2007年5月25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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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法院驳回补偿要求
张留兵

  苏州的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因认为公司克扣加班工资,他多次提出建议均遭公司拒绝。为此他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后来他发现公司没有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发放他的上半年度奖金。为此王先生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5月24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由于王先生当初在解除合同时在各项文件上均注明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他只讨回了160.22元加班费,其他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王先生在诉状中称,2005年他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待遇为月工资2280元,上下半年度奖金各一次。自2005年12月起,公司每月都会克扣他的加班工资,他多次向公司提出需纠正此种违法行为,但均遭公司拒绝。为此他被迫于2006年8月5日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离职手续。2006年8月9日,他发现公司少发了他1026元半年度奖金,他与公司交涉却毫无结果。
  对此他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由于对仲裁裁决不服,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补发2006年5月至7月的加班工资266.57元、上半年度奖金1026元、支付上述二项25%的经济补偿金323元、克扣加班工资的赔偿金532.5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3.65元,合计4711.16元。
  而王先生所在的物流公司则辩称,公司对加班工资的结算有明文规定,如延长加班,需事先向上司提交计划加班日期和和时间的申请表,申请获直属上司批准后方可加班,并进行加班费的结算。公司是按照加班申请批准表对王先生2006年5、6、7月的加班工资进行了结算,不存在克扣不等额加班工资。王先生的奖金也是公司按照规定发放的,并无不当。
  同时,王先生提交辞职报告书上写明是个人原因而提出辞职,且在辞职报告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苏州市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登记表、苏州市区职工统筹范围内流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都有他的自愿亲笔签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劳动仲裁部门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请求补发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王先生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应当支持其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奖金的发放系单位自主权,而2006年8月的工资公司已经发放,因此裁决驳回王先生的申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王先生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应当为每小时13.62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物流公司应支付王先生660.57元,现物流公司仅支付了500.35元,因此应当补发160.22元。
  至于王先生要求补发半年度奖金不足部分奖金,因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物流公司根据公司的效益以及各人的能力自主发放了2006年上半年度奖金,系行使企业自主管理权,且并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王先生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先生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王先生系主动辞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物流公司支付王先生加班费160.22元,驳回王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